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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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冠凱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前揭銀
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
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
小,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尊股
109年度偵字第6269號
被告林冠凱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凱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
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對他人施用詐術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並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23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德勝門市」
,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稱台新大雅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
到店寄送至雲林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北港門市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供其所
屬之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
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0日某時許,假冒為 張同希 之友人
撥打電話予張同希佯稱:亟需用錢要借錢云云,致張同希陷
於錯誤,於同年3月25日14時2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平分行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林冠凱上開台新大
雅分行帳戶。嗣張同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同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冠凱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
缺錢,在臉書上看到廣告說供存摺就有薪水可以領,之後就
加入對方的LINE通訊軟體,對方以LINE告知公司為會計事務
所,推動本地區工業之增長及發展,給予稅務方面優惠,要
跟伊租用人頭使用,1本帳戶1個月可以領3萬元,伊想說可
以賺錢所以就寄出,並在寄出之前先將密碼改為對方指定之
116688,但寄出後對方就不再回伊訊息,伊才想到可能被騙
了等語。惟查:
(一)上開台新大雅分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明
確,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台
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10260號函文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而證人即告訴人
張同希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證人張同希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台新
大雅分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
項之用。
(二)按金融帳戶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倘無經濟信用有重大瑕
疵之情事,每個人均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業者申辦1個或
多個金融帳戶供己之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等方式使用素
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而僅有在欲隱匿自身交易金
流財產時,才會有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規避政府機關或金
融業者追查之情,又此類隱匿交易金流財產之情狀,衡諸
常情,多與規避犯罪追緝相關,此般粗淺道理當為正常之
人所得預見。本件被告固辯稱係應徵而將其金融帳戶提供
予會計事務所,惟目前在我國合法會計事務所,並無承租
帳戶之作法,被告當知對方所稱租用帳戶實欲藉以進行詐
欺之用,對於所提供之帳戶,亦無控管對方濫用之可能手
段。況依被告自陳: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即可
每月、每帳戶領取3萬元之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
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
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
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被告因對方允以
高額報酬,為貪圖每月1帳戶可領取高達3萬元之報酬,而
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足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
供其台新大雅分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
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故其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所為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嫌,惟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
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
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
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
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
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洗錢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之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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