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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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宗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宗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起至108年10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
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攤位,基於單
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
致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
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
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獲利所得數額,暨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期
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見偵卷第25頁),
此乃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其中3,900部分,業經被告於
為警查獲時提供扣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併予宣告沒收,而就其餘2,100元,雖未經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
├──┼────────────┼─────┤
│1│仿冒LOUISVUITTON皮帶│1個│
├──┼────────────┼─────┤
│2│仿冒LOUISVUITTON手錶│1個│
├──┼────────────┼─────┤
│3│仿冒LOUISVUITTON帽子│5個│
├──┼────────────┼─────┤
│4│仿冒LOUISVUITTON皮夾│18個│
├──┼────────────┼─────┤
│5│仿冒LOUISVUITTON鑰匙圈│3個│
├──┼────────────┼─────┤
│6│仿冒LOUISVUITTON背包│12個│
├──┼────────────┼─────┤
│7│仿冒LOUISVUITTON手提包│12個│
├──┼────────────┼─────┤
│8│仿冒CHANEL香水│3個│
├──┼────────────┼─────┤
│9│仿冒CHANEL手錶│4個│
├──┼────────────┼─────┤
│10│仿冒CHANEL皮夾│4個│
├──┼────────────┼─────┤
│11│仿冒CHANEL皮帶│2個│
├──┼────────────┼─────┤
│12│仿冒CHANEL手提包│7個│
├──┼────────────┼─────┤
│13│仿冒GUCCI香水│1個│
├──┼────────────┼─────┤
│14│仿冒GUCCI皮帶│4個│
├──┼────────────┼─────┤
│15│仿冒GUCCI手錶│2個│
├──┼────────────┼─────┤
│16│仿冒GUCCI皮夾│11個│
├──┼────────────┼─────┤
│17│仿冒GUCCI背包│7個│
├──┼────────────┼─────┤
│18│仿冒GUCCI手提包│4個│
├──┼────────────┼─────┤
│19│仿冒GUCCI鞋子│1個│
├──┼────────────┼─────┤
│20│仿冒GUCCI帽子│9個│
├──┼────────────┼─────┤
│21│仿冒勞力士手錶│1個│
├──┼────────────┼─────┤
│22│仿冒AUDEMARSPIGUET手錶│1個│
├──┼────────────┼─────┤
│23│仿冒FENDI背包│1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43號
被告鄭文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宗明知「LouisVuitton及圖」「CHANEL及圖」、「GUC
CI及圖」、「ROLEX及圖」、「AudemarsPiguet及圖」「Fe
ndi及圖」等之商標文字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下稱法商路易威登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SARL,下稱瑞士商香奈
兒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下稱法商香
奈兒公司)、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AUDEMARSPIGUE
THOLDINGS.A.,下稱瑞士商奧德曼公司)、瑞士商勞力士
公司(ROLEXSA,下稱勞力士公司)、瑞士商芬蒂艾德有限
公司(FENDIADELESRL,下稱芬蒂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之商標,取得商標權,註冊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為法商路易威登
公司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為固喜歡固喜公司部分),00000000號(以上為法商
香奈兒公司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
上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部分),00000000、00000000號(以
上為瑞士商奧德曼公司部分),00000000號(以上為瑞士商
勞力士公司部分)、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為瑞士商
芬蒂公司部分)指定使皮帶、手錶、皮夾、鑰匙圈、背包、
香水、手提包、鞋子、帽子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
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品卻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
。亦明知其自民國108年9月上旬某日起,在中國大陸地區淘
寶網站上向網站賣家購買之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帶、手錶、皮
夾、鑰匙圈、背包、香水、手提包、鞋子、帽子等商品,均
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在商標權人所指定使
用商品之類似商品上,使用前揭相同註冊商標,為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品,竟自108年9月28日起,在其
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攤位(豐
原市場攤位編號:7-10號)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
並以每個商品新臺幣(下同)2、300元至800元不等之價格
販售之,迄今獲利6000元。侵害法商路易威登公司、固喜歡
固喜公司、法商香奈兒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瑞士商奧
德曼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瑞士商芬蒂公司之商標權。
嗣經警方於執行刑案偵查勤務時當場發現,並扣得LouisVu
itton、CHANEL、GUCCI、ROLEX、AudemarsPiguet、FendiE
等仿冒商標商品共114件。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委由 戴廷哲 律師及固喜歡固喜公司委由謝
尚修律師訴請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文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三)產品鑑定書、鑑定報告書。
(四)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
(五)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
(六)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
依上列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9日
檢察官盧美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振陞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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