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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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1號原告 高惠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日嘉監裁字第70-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日嘉監裁字第70-OOOOOOOOO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3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46.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下稱系爭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5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1年7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以嘉監裁字第70-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舉發時間為上午10時26分,行車方向為南向高速公路,當時駕駛區為日曬區,依採證照片可看出日曬陰影出現衣服領口延伸至駕駛方向盤手掌,依常理胸前區域為日曬區,要產生如此皺褶陰影,其角度不合理,且一般皺褶易產生於彎曲處,經比較見光的手臂彎曲處皺褶,認定安全帶為上衣皺褶痕跡明顯不合。
(二)當天採證照片領口陰影線及駕駛手掌之膚色黑白分明,可知當天日照強烈,故而產生照片色差及反光後模糊,黑灰色安全帶也因反光而變模糊。
(三)胸口衣服白字明顯為安全帶勒痕覆蓋,若檢視相關衣服白字應可驗證陰影非衣服皺褶。
(四)違規日期是3月13日,但裁決日期是7月1日,距離違規時間太久,原告實在無法回憶當時的狀況。
(五)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審視採證照片,原告未將安全帶繫扣在手臂上端以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日、時,在系爭路段違規屬實,被舉發機關告發違規,並無不當。
(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處罰鍰3,000元,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65頁、第5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6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2818函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9頁至第2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於舉發日、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有無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行為時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系爭宣導辦法)第3條:「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四、……。」
3、系爭宣導辦法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授權而訂定,僅為明確規範何為正確繫安全帶之方式,並無附加特殊之限制,並無不妥,與法亦無相悖,確得適用於本件。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光碟(本院卷第141頁)及被告當庭提供採證照片光碟片(本院卷第167頁),用法庭之電腦螢幕放大採證照片光碟片內容可知採證照片在電腦播放的清晰度較舉發機關111年6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2818函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49頁至第53頁)清晰;且當庭放大採證照片駕駛座部分,可以清楚看到原告左肩線部分是完整的,陰影部分沒有安全帶粗細的褶痕;從左肩膀到胸前都看不到有安全帶的黑色線條痕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9月1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6086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光碟(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2頁)、被告當庭提供之光碟片(本院卷第167頁)、勘驗筆錄(本院卷150頁至第15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09頁、第165頁)等在卷可稽。反之,原告當庭提供之繫安全帶照片(本院卷第125頁)中,可見駕駛人之左肩線之衣服線條並非完整,有遭安全帶阻隔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中有繫安全帶等語,顯與證據不符,而不可採。另原告透過編緝軟體補光及色差處理之照片(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業經人工修正照片內容,難認與事實相符,原告據以主張,並非有理。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確有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章情事,自可認定。
(四)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日為111年3月13日,而被告係於111年7月1日開立裁決書予以裁罰,該裁決書於同年月4日送達原告一情,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是本件裁罰未逾法定時效,原告以前詞為主張,核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日、時,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因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