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且
俱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等情事,業經本院核閱如附表所示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94號(附表編號1部分)、99年度訴字第1199號(附表編號2至編號3部分)、99年度易字第1823號(附表編號4部分)等判決共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無訛。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2罪業已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前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惟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9年4月27日」)。
㈡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2至編號3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4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共3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及編號4之宣告刑之總和),併此敘明。
㈢另受刑人雖已於民國99年8月6日入監執行附表所示之刑,此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