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度鑑字第1173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73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730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申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副組長甲○○前於該局偵查第八隊偵查員任內,90年間偵辦立法委員 許舒博 遭槍擊案,同年11月28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逮捕嫌疑人槍砲通緝犯 王明 助,攔阻其逃跑,喝令「警察不要動」未獲置理後,基於緊急需要實施警告性射擊,朝 王明助 手、腳非致命部位射擊4槍,其中1槍,因疏未注意王明助腿部中槍彎身前傾而疏忽擊中其左肩背部直接進入體內,致王明助受有左肩背子彈穿透傷致血腫、肋骨骨折、橫隔膜穿孔、腹腔內出血、子彈卡在左側腹壁之致命部位傷害。王明助倒地後遭制伏搜身查無攜帶手槍,並經通知救護車緊急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王明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31號刑事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復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院刑事第三庭並於99年4月8日以刑三99台上1327字第0990000008號函示,該判決於99年3月5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2141號起訴書1份。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31號刑事判決1份。
(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1份。
(五)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99年4月8日刑三99台上1327字第0990000008號函1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90年11月28日晚間23時40分,申辯人因逮捕殺人、槍砲通緝犯王明助而連續對其腳射擊3槍,其中1槍擊中左上肩處。遭法院認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判處業務過失傷害。
警械之使用,大部分由使用人依當時情境自己判斷。當時天色昏暗,王明助為殺人、槍砲通緝犯。指揮官黃建榮勤教時告知所有人員,王明助隨身攜帶2把手槍。行動時,其他同事均尚未到達,黃建榮動手抓人,申辯人持槍警戒,王明助掙脫後朝申辯人正面衝撞。申辯人邊後退邊朝其腿部開槍,直到王明助倒下。申辯人也不知道他中了幾槍。現場的緊張、慌亂是不言可喻的。
本案在法院最後的爭點就是在於為什麼朝腳開槍,會打中肩膀。在法庭上的無奈,如今在本文又再次的憶起。幾公尺的距離,幾秒鐘的生死。天色、運動狀態、心理壓力時開槍,槍手的穩定度一定是大幅受影響,申辯人是真的應注意,但申辯人能注意而未注意嗎?8年的訴訟,把申辯人從警的心態大幅的改變了。公務員要勇以負責勇於奉獻。申辯人想~會想要從事刑事警察工作的警察,是比其他領域的警察更能體會以及實踐的。因為我們必須把自己的生命、家人放在民眾的安全之後。在警察的射擊訓練中,遇有緊急狀況實施射擊,是採用「近迫、連續性的射擊」直到威脅排除。本案在警械使用中的意義是深遠的,也多次的在警察教育中成為教材而爭辯不休。警察執行法律,更要遵守法律。法院認定的事實警察就應該遵守,也是日後警察使用警械的準則,如果不能改變法院對警械使用的看法,那就改變自己吧。申辯人的違法事實已擺在眼前,願意接受懲戒。也期許其他警察同仁看到申辯人的案例,能夠了解法院對警械使用的看法跟警察訓練是有落差的。造成各級長官以及委員的困擾,深感抱歉。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查員,依法令從事調查犯罪、逮捕犯人等工作,屬得依警械使用條例使用槍械之人。90年11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其與其他員警多人,在刑事警察局組長黃建榮率領下,前往高雄市○○路與自強路交岔處之來來碳烤店,圍捕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通緝,並涉嫌於90年間槍擊立法委員許舒博之通緝犯王明助,於王明助自該碳烤店欲行逃跑時,被付懲戒人為達逮捕目的,隨即舉起裝有紅外線瞄準器之警槍瞄準王明助,並喝令「警察。不要動」,因當時未持槍械且未對員警等人攻擊之王明助未予置理,續往自強路方向逃跑,被付懲戒人當時依警械使用條例雖得對王明助實施警告性射擊(即容許對空或朝王明助所在附近地面或其身體手、腳非致命要害部位射擊),然亦應注意勿傷及王明助身體要害部位,而依當時店內外有燈光,視線尚可,雙方距離尚近,且被付懲戒人曾受槍械訓練,所持警槍裝有紅外線瞄準器等情況,被付懲戒人亦能注意及此,詎被付懲戒人疏未注意,致其槍朝逃跑中之王明助手、腳部位射擊時(共射擊4槍),其中1槍射中王明助之左肩背部而進入體內,致王明助受有左肩背子彈穿透致血腫、肋骨骨折、橫隔膜穿孔、腹腔內出血、子彈卡在左側腹壁之傷害。王明助倒地後,經黃建榮通知救護車緊急送醫急救而倖免於難。案經王明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1年度偵字第12141號),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31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3月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起訴書、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以其行為當時,身處緊急狀況,於天色昏暗、心理有壓力等情形下開槍,是否堪認其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等情,資為辯解。然此項辯解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指駁不採,其餘所為申辯(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而不足以作為解免咎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6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朱家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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