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41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林家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2、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林家溱)於93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經同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6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傷害、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緩刑並經撤銷,前揭3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陳宥朋 (經原審判刑確定)於98年1月21日晚上7、8時許,在新竹市 青草湖 天湖餐廳飲用玉泉清酒約2杯半,餐宴結束後,時為陳宥朋之同居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FD-289號)重機車坐在機車前座,搭載陳宥朋(乘坐於後座)離開天湖餐廳,並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9時33分02秒許至同日晚上9時35分許止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巷、151號附近,陳宥朋因受酒精影響而身體不適,甲○○遂暫停讓陳宥朋下車嘔吐,陳宥朋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而陳宥朋已因飲用酒類達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下車嘔吐後,與甲○○換手,騎乘前揭重機車(坐在前座)搭載甲○○,甲○○則以環抱陳宥朋之方式坐在機車後座,迨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食品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巡邏員警 張志楠 當場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對陳宥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仍達每公升0.91毫克,隨即依法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三、甲○○明知其雖曾於陳宥朋飲酒完畢後騎乘機車搭載陳宥朋,惟於陳宥朋下車嘔吐後即換由陳宥朋騎車並為警攔檢,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3月4日下午2時18分許,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陳宥朋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你是否於98年1月21日21時35分,在新竹市○區○○路與食品路口,搭乘6FD-289號重型機車?)是。當天
21時55分(應係21時35分之誤),我騎該車載陳宥朋經過明湖路173巷137號前的水溝途中,他下車吐,再到133號前面的水溝時,他又下車吐,之後我繼續騎約30秒,就被警察攔下,警察說是陳宥朋騎車,我說是我騎的,我因要保護陳宥朋,就叫他坐在機車前方,並將雙手放在儀表板上,警方攔檢時,陳宥朋一時緊張,就將雙手放在把手上,警方就認為是他騎的,我們一緊張,就騎到路口處,警方就將我們攔下,我要警方去調閱監視器,但警方仍不相信。」、「(被警查獲前,陳宥朋是坐在機車前方,由你從後方騎乘機車?)是。我當時想騎到明湖路與食品路口,要到該處幫陳宥朋攔計程車,但此時警方就上前取締。」等語。
四、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爰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偵辦被告陳宥朋公共危險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前開證述之內容等情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在明湖路130幾號到151號之間,因為被告陳宥朋喝醉,在水溝旁吐了,吐完後,伊叫同案被告陳宥朋(以下均稱陳宥朋)坐機車前面,將雙手擺在碼錶上,因為伊怕陳宥朋受傷。騎到133號前,警員從後面拍伊肩膀,大聲的叫伊下車,伊嚇到,該地是下坡,伊又有載運一個電鍋,當時被告陳宥朋的腳放在機車腳踏板,警察攔檢時是伊騎車,是因為警察拍伊肩膀,伊嚇到,才會環抱陳宥朋的腰部整個往下滑,並不是要逃跑,確實是伊騎的,所以伊在檢察官那邊並沒有虛偽陳述云云(見原審98年審訴字第474號卷第33頁、98年訴字第214號卷第37頁反面)。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宥朋因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為警攔檢,嗣後警員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0.91MG/L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攔檢被告等2人並製單舉發之時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張志楠於另案調查時具結證述:「那天是98年1月21日,我是晚間20時到22時執行巡邏勤務,那時是與警專的實習生 林俊諺 共同執行,那時約晚上21時30分許,從新竹市○區○○路口右轉明湖路,當時發現陳宥朋駕駛重型機車,他沒有戴安全帽駕駛重型機車,那時我們是交錯而過,發現他沒有戴安全帽,我迴轉跟在機車後面,當時食品路與明湖路是紅燈,他們在等紅燈,然後我就發現陳宥朋往前滑行,等綠燈的時候,我就騎在他們側面,他們那時剛好是要迴轉,但是他後座的女子林家溱,就從後座馬上跳下來,攔住我們的警用機車,然後陳宥朋就駕駛重型機車繼續往前直駛,然後我才繞過那個女子把陳宥朋攔住,當時攔截陳宥朋後,女子林家溱又衝過來擋在我和陳宥朋之間,一直抗拒我們實行酒測,這時我們就呼叫警網支援,因為現場無法實行酒測,就把陳宥朋帶回警局,這時林家溱拒絕交出鑰匙,所以她是自行騎機車前往我們派出所,到派出所後,陳宥朋不肯配合酒測,所以我們到11點多才執行酒測,酒測值是
0.91,所以我們依規定舉發紅單。」等語綦詳(見98交聲字第160號卷第31、32頁),證人張志楠並於舉發後之翌日(即98年1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即將舉發經過製作偵查報告並翻拍舉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供參(見98偵字第942號卷第8、9、26至28頁),衡以證人張志楠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夙怨,且為執法人員,當知虛偽陳述將涉犯偽證罪責而遭受刑事處罰,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況證人張志楠係自新竹市○○路右轉明湖路時發現陳宥朋違規騎車,與被告等人行進之方向恰為相反,換言之,證人張志楠係正面目擊陳宥朋違規騎車之情事,始予以迴轉將之攔停,應無誤認之可能,其證言應堪採信。
㈡、經檢察事務官勘驗98年1月21日晚上9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7分許止,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宥朋遭攔停之地點即新竹市○○路○○○巷口之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98偵字第942號卷第54至76頁),勘驗結果如下:
1、9時35分05秒:2台警用機車自食品路右轉明湖路(右轉後在明湖路之行車方向與嗣後陳宥朋之機車在明湖路之行車方向相反)。
2、9時35分19秒至35分23秒:陳宥朋之機車沿明湖路行至明湖路、食品路口慢慢滑下來等紅燈,可看出前座之陳宥朋雙手置於機車把手處駕駛機車,後座之被告甲○○則以手臂從陳宥朋腋下穿過抱住陳宥朋,但無駕駛機車之動作,且陳宥朋在機車滑停過程中,持續以雙腳踏於地面輔助支撐,被告甲○○之雙腳則一直放在後座腳踏處未曾碰地,顯然機車是由陳宥朋所駕駛。
3、9時35分23秒至35分49秒:陳宥朋之機車於停等區等紅燈。
4、9時35分49秒至35分54秒:陳宥朋之機車自停等區又稍微向前移動至斑馬線上等紅燈。
5、9時35分54秒至36分0秒:2台警用機車自陳宥朋之機車後方同向行駛至明湖路、食品路口慢慢滑停下來等紅燈,此時陳宥朋之機車仍在停等區前方斑馬線上等紅燈。
6、9時36分0秒至36分8秒:2台警用機車於停等區等紅燈,此時陳宥朋之機車仍在停等區前方斑馬線上等紅燈。
7、9時36分8秒至36分29秒:畫面右方之警用機車(下稱警用機車A)向前方陳宥朋之機車駛去,陳宥朋似乎察覺到警用機車A之動向,亦隨即啟動並在斑馬線上欲迴轉,警用機車A立刻上前於斑馬線起點前攔阻,警用機車B亦追上前包夾,但陳宥朋完全未停車,在斑馬線起點前完成迴轉後,後座之被告甲○○立刻以左腳著地下車,並順勢往陳宥朋一推,陳宥朋則自2台警用機車間之空隙竄出,加速往其原來停等紅燈時之相反方向逃逸,2台警用機車見狀,亦調整車頭方向準備追趕,被告甲○○則在警用機車調整車頭方向之空檔,面對警用機車B上之員警,舉起手臂指向該員警,狀似比手指責該員警,2員警似未與被告甲○○交談,逕往陳宥朋逃逸方向追去。
8、9時36分29秒至37分0秒:無陳宥朋、甲○○及員警之影像。
㈢、原審並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中被告等人騎乘機車之狀況,勘驗結果如下(見98審訴字第474號卷第56至100頁、第
102頁反面、第103頁):
1、98/01/2121:35:18:由陳宥朋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出現於畫面右下角,此際陳宥朋(身著紅黃色外套、淺藍色牛仔褲、白色布鞋)二手握機車把手,雙腳著地;被告甲○○(身著米黃色外套、戴一斜背式土灰色包包、深藍色牛件褲、紅色鞋子)二腳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
2、98/01/2121:35:23:由陳宥朋雙腳滑地後搭載被告甲○○之方式將機車由畫面右下角滑行至機車停車格暫停。此過程中被告甲○○之雙腳均放置於機車之腳踏板,兩手環抱前座之陳宥朋。
3、98/01/2121:35:50:由陳宥朋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甲○○,由陳宥朋以雙腳滑行方式將機車自機車停車格前移至斑馬線暫停。此過程中被告甲○○之雙腳均放置於機車腳踏板。
4、98/01/2121:35:56:二名員警身著反光外套先後出現於畫面之右下角。
5、98/01/2121:36:08:員警與陳宥朋所騎之機車同時向左轉,此際係由陳宥朋搭載被告甲○○,被告甲○○之面對畫面之腳仍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
6、98/01/2121:36:12:員警將陳宥朋所騎之機車於U型迴轉後之路口攔下。
7、98/01/2121:36:13:被告甲○○下車,機車仍由陳宥朋駕駛,二名員警分別先後停車於U型迴轉之路口。
8、98/01/2121:36:17:陳宥朋駕駛機車往畫面之左下角方向駛出畫面,此際被告甲○○與員警停留在U型迴轉之路口旁。
㈣、觀諸前揭勘驗內容及翻拍之照片,被告甲○○等人所騎駛之機車,於警員上前攔停前,同案被告陳宥朋之雙手即已置於機車把手上,雙腳並於停等紅燈時自機車腳踏板處放下,且在停等紅燈之過程中以腳尖輔助滑行,將機車緩慢移動至前方機車停等區及前方之斑馬線上,警員係於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宥朋騎駛之機車在斑馬線上停等紅燈時,才自後方接近被告等人,並暫停在機車停等區內,俟綠燈起步後,始上前進行攔停,過程中警員均未近距離接觸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宥朋騎駛之機車,更遑論有以拍打被告甲○○肩膀之方式攔停被告等人,而被告甲○○之雙腳於此過程中始終置於機車後座之腳踏板未曾放下(見98偵字第942號卷第57至68頁,98審訴字第474號卷第65至92頁),是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陳宥朋將手放在機車儀表板上,警方攔檢時,陳宥朋一時緊張,就將雙手放在把手上云云,顯與卷證不符而為虛偽之陳述,被告甲○○固提出其自後方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宥朋,同案被告陳宥朋坐於機車前座,雙手置於機車儀表板處之照片(見98偵字第942號卷第47頁,98審訴字第474號卷第48-1頁),惟該紙照片未有任何日期之顯示,與其另提出同日晚間之照片上有日期或其他英文標示不同,且畫質亦明顯有異(見98審訴字第474號卷第48、48-2頁),尚難認係案發當時之情形,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衡以經驗法則,機車重量非輕,若欲以極為緩慢之速度使機車前進,勢必須以雙腳接觸地面輔助機車移動之方式始得以達成,僅以雙手掌握機車龍頭,雙腳仍放在機車腳踏板之方式,則斷無可能使機車保持平衡而順利前進,再者,若以乘坐於機車後座環抱前者騎車之方式,後座騎乘機車者,若非身型特別高大之人,一般人受限於身高體型之限制,於行駛時身體均須略往前傾,方得以掌握機車龍頭而順利騎駛,然被告甲○○之體型為一般成年女性之標準,觀其乘坐機車後座之體態,背脊直立,毫無任何前傾之動作,從而,被告甲○○辯稱:係以自後方環抱陳宥朋之方式騎駛機車,已與事理有悖,且與卷證不符,尚難採信。
㈤、被告甲○○另辯稱:當時陳宥朋已酒醉無法騎車云云。惟警員攔停被告等人騎駛之機車時,陳宥朋於被告甲○○下車後,猶獨自騎乘機車離去欲躲避員警之查緝一節,業據檢察官事務官於偵查中及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見98偵字第942號卷第55、71頁,98審訴字第474號卷第94、95、103頁),是陳宥朋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為警攔檢乙情,堪可認定。
㈥、被告甲○○雖一再陳稱:自陳宥朋離開天湖餐廳至警察攔檢的過程中,均係伊騎車,途中陳宥朋因為酒醉嘔吐,伊叫陳宥朋坐前座,還是伊在騎車云云,並提出98年1月21日晚上9時33分02秒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為據(見98偵字第942號卷第48頁,98審訴字第474號卷第48、48-2頁),惟上開照片均係被告甲○○乘坐機車前座搭載陳宥朋,參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宥朋既均自承:騎乘機車途中曾經換由陳宥朋坐在機車前座等語,而陳宥朋於換手後又有騎乘機車之情事,詳如前述,該等照片即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故,本件認定陳宥朋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間,應係與被告甲○○換手後即98年1月21日晚上9時33分02秒許起至為警查獲前監視錄影畫面側錄陳宥朋騎車之時間即98年1月21日晚上9時35分許之間之某不詳時間。被告甲○○明知其與陳宥朋換手後,即由陳宥朋雙手置於機車把手上自行騎車等情事,猶於偵查中具結虛偽陳述:是伊騎車,因為要保護陳宥朋,就叫陳宥朋坐在機車前方,並將雙手放在儀表板上云云,嗣後並於檢察官提示監視影像相片1幀,與被告甲○○確認員警未追上時放在機車把手上者係何人的手一問題時,答稱穿黃色外套之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朋)的手等語(見98偵字第942號卷第44頁),益徵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被警察攔下時,係伊騎車之證詞,與實情不符而屬虛偽陳述,堪可認定。
㈦、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供參。又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可考。
查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證述關於警員攔檢時究係何人騎車等節,攸關陳宥朋能否成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名,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認定結果。
㈧、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16人勤務分配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告甲○○(於98年3月4日作證時名為 林襄琦 )之證人結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2月26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980004165號函、新竹市精密地圖集所擷取影印之青草湖‧明湖路地圖、新竹車站‧頂埔地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1月2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80029461號函暨其所附青草湖派出所警員 丁一哲 製作之偵查報告、查訪報告表、新竹市○○路新光里地圖、新竹市政府公設監視器錄影系統設備位置調查表、明湖路沿途照片共24幀等附卷為憑(見98偵字第942號卷第10、25、30、31、46、80、81頁,98訴字第214號卷第42、43、46至68頁)。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偽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甲○○請求本院調取當日新竹市新光里里長何智昌住處暨服務處即新竹市○○路○○○號之監視錄影畫面,重新勘驗被告等人遭攔停之地點即新竹市○○路○○○巷口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節,經查新竹市○○路○○○號緊鄰明湖路213巷口,該路段未設有監視器可供拍攝等情,業經原審囑轄區警員查明屬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1月2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80029461號函暨其所附青草湖派出所警員丁一哲製作之偵查報告、查訪報告表、新竹市○○路新光里地圖、新竹市政府公設監視器錄影系統設備位置調查表、明湖路沿途照片共24幀在卷可考(見98訴字第214號卷第46至68頁),況本件認定被告甲○○與陳宥朋換手開始騎車之路段,係新竹市○○路○○○巷、151號附近,已超過被告甲○○要求調閱監視畫面之路段(即明湖路215號),是被告甲○○上開所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陳宥朋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為虛偽證述,於偵審中冀圖掩飾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態度尚非良好,檢察官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念及被告甲○○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為袒護其前同居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朋而作偽證,犯罪動機尚值同情,其虛偽證述所涉者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該案犯罪情節尚輕,對司法所生危害非屬重大,並兼衡被告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尚有信用卡貸款及房屋貸款亟需繳納,經濟狀況不好及被告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偽證之犯行云云,即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較重之刑,亦非可採。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
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被告甲○○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3項之適用,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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