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8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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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4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11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熊誦梅
        法院書記官 馮姿容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參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國(下同)94年12月10日為利息
起算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以95年9月10日
為利息起算日,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清
償借款,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
元,約定還款期限為94年12月10日。詎被告屆期未能還款,
乃簽立本票4紙及支票2紙,以為還款之擔保。其中最後一紙
本票之付款日為95年9月10日,惟被告到期仍未還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件、本票4紙及支票2紙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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