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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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3K-461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9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228.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於95年9月18日向原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發函原舉發單位查證,原舉發單位於95年10月11日以公警三交字第0950372306號函覆當日當場舉發異議人利用路肩超車行駛違規,異議人陳情表示因車內年邁母親急欲進西螺服務區解手,實非得已,建請酌情免罰等情。原處分機關遂將前情函知異議人,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5年12月12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系爭裁決書於翌日送達異議人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均行駛外側車道,至西○○○區○○○○道切入服務區內,因母親急於解手,並未注意警察攔檢,始於抵達服務區後才遭尾隨警察開單。異議人從頭到尾均未行駛路肩,開單警察亦係於前方憑後照鏡肉眼判斷,口說無憑,同日開單時亦同意撤銷免罰,何以後來申訴無效而裁處6,000元,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當日原舉發單位之開單警員甲○○駕駛警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28多公里處,見200、300公尺前之228.5公里處,異議人駕駛白色喜美轎車,違規利用路肩超了2、3部車,甲○○即行駛路肩上前鳴警報器並攔檢,惟異議人仍繼續行駛進西螺服務區,甲○○尾隨其後,在西螺服務區停車場內攔下異議人,當時相距不遠且警車行駛於路肩上,確定異議人之白色喜美轎車有違規利用路肩超車無誤等情,業據證人甲○○於96年5月7日到庭具結陳稱無誤。查甲○○為原舉發單位警員,以擔任交通勤務為其職責,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應無設詞虛構陷害異議人之理,又甲○○擔任前開職位已有13年餘之久,業據其證述在卷,是其擔任前開職務經驗相當豐富,且能指認出異議人之車型及顏色,應不致有誤看之情事,堪認其所述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二)又異議人亦自承當場確有向開單警員甲○○表示「本人利用路肩超車,是因為年邁母親急需上廁所」等語,雖其於本院開庭時辯稱因想低調、有禮貌一點,寫個理由,並非承認違規云云。惟異議人現已成年,為志願役之軍人,受有良好教育,應有判斷事理之智識能力,如非果真有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縱為表示低調及禮貌,只要態度良好即可,並無為此自承之必要,甚至經其親筆簽名蓋章之申訴書亦以此為由要求撤銷免罰,有上開申訴書1份附卷足憑。是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而利用路肩超車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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