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丁○○、戊○○上訴意旨,除謂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另案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係屬同一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無違誤,另分別僅以甲○○有正當工作、乙○○為單親母親獨力扶養幼女、丙○○因母親罹患重大疾病需人照料、丁○○罹患多囊腎重大疾病、戊○○因新婚妻子即將生產需人照料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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