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1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巷與一四五巷二十三弄口之丁字型交岔路口處,自二十三弄之單行道由南往北左轉至一四五巷時,與丙○○所駕駛沿一四五巷單行道東向西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致與直行方向之丙○○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業經證人丙○○及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九八三一八0一八00號函及附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證人丙○○證稱發生碰撞之地點在交岔路口,待發現被撞時,車已被撞往路旁,如果是這樣,我車顯然沒有可能跑到現場圖的位置,而且證人丙○○行向路口交岔處劃有慢字及數條白色跳動標線,足證是證人丙○○不在意且未減速慢行才造成碰撞。(二)當日本人車輛在行經該丁字路口時,另有一部車倒車停在本人西面,本人係在轉彎處等待數秒,俟該車倒車後本人才前進,已經左轉通過路口後,本人向右行駛的途中,突遭證人丙○○所駕的車自後超車撞及,本人自出發前迄撞擊前皆未見到證人丙○○的車輛,自無所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況依現場圖所示,本人車子在前,實係遭證人丙○○的車輛自後追撞所致,本人已在路口等待數秒而未見證人丙○○的車輛,反觀證人丙○○行向有慢字及白色跳動標線卻未注意還貿然自右駛來,我車才剛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領出新鈑噴後的車,不到二天就遭不測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均有明定轉彎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當時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在臺北市○○○路○○○巷與一四五巷二十三弄之丁字型交岔路口處,自二十三弄之單行道南往北左轉至一四五巷,而丙○○則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一四五巷單行道東向西直行,亦即受處分人甲○○之車輛係屬轉彎車而丙○○之車輛係屬直行車之事實,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證人即事發後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之員警乙○○分別於原審時結證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證受處分人甲○○之車輛及證人丙○○之車輛所在道路係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單行道丁字型交岔路口乙節已臻明確。
(二)又本件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前揭丁字型交岔路口範圍內,證人丙○○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因遭受處分人甲○○之左轉車輛撞及,證人丙○○之車輛乃向路旁偏移之事實,除據證人丙○○於原審結證明確外(詳原審九十八年交聲字第二一七八號卷第三四頁稱:我駕駛汽車駛至事故巷口時,有台車從我左側直接撞擊我的左前車角即大燈與保險桿的位置,當時我已經快過那個交叉路口,但車身還是在交叉路口的範圍內,我一直看著前面,沒有特別注意旁邊,等我發現我被撞時,我同時已經被撞往路旁等語),核與警員所拍攝車損彩色照片相符,佐以證人乙○○及受處分人甲○○證述卷附現場圖所繪兩車之相對位置,乃碰撞過後最先到場之某派出所員警到場完成四角定位標記後,乙○○到場後方據以繪圖之情無誤(詳原審九十八年交聲字第二一七八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一頁背面),則觀諸該現場圖,證人丙○○之車輛於發生碰撞後右前車頭向路旁傾斜,惟其車尾仍在交岔路口之範圍內,足證兩車之碰撞乃發生在交叉路口附近甚明。
(三)受處分人甲○○雖辯稱:已經左轉完畢,準備再右轉前方另一條巷子係證人丙○○之車輛自後超車撞及云云,然依現場圖及照片顯示,切齊二十三弄口西側路緣,一四五巷由東往西方向至另一可供右轉之巷子之距離為二十六.四公尺,倘受處分人甲○○所述為真,其在甫左轉、車身仍在交岔路口範圍內時便準備緩慢右轉,惟下一條可供右轉之巷子卻遠在二十六.四公尺遠處,受處分人甲○○自承駛至該處尚數秒鐘之時間(詳原審九十八年交聲字第二一七八號卷第三五頁背面),抵達該交岔路口時受處分人甲○○復須視情況確認直行方向有無來車,則受處分人甲○○有無必要如此提早緩慢右轉?依現場客觀路況觀之,顯與事理有違;況依證人丙○○及受處分人甲○○車損狀況顯示,證人丙○○係左前大燈與保險桿凹損、受處分人甲○○係右角燈及右前葉子板受損,此有卷附車損照片及受處分人甲○○抗告狀後所附車輛修護記錄表在卷可佐,受處分人甲○○之車輛與證人丙○○車輛斷非處於平行之狀態,足證受處分人甲○○所稱已經左轉完畢,準備再右轉前方另一條巷子乙節應非可採;又證人丙○○之車輛於直行過程中衡情無須無端向左偏斜行駛,當認兩車之所以未處於平行狀態,乃受處分人甲○○之車輛行經無號誌且均為單行道之交岔路口時,因未先停讓直行之丙○○車輛通過,便貿然左轉,而在左轉過程(車頭尚未轉正)中,其車輛右前側與丙○○車輛之左前車角發生碰撞至明;又受處分人甲○○之車輛既與證人丙○○之車輛於碰撞之際並非處於平行狀態,則證人丙○○從右側超車因未保持足夠間距而發生擦撞之可能性並不存在,是受處分人甲○○所稱:已經左轉完畢,準備再右轉前方另一條巷子係證人丙○○之車輛自後超車撞及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四)受處分人甲○○又稱:係證人丙○○因未注意其行向路口交岔處劃有慢字及數條白色跳動標線,足證是證人丙○○不在意且未減速慢行才造成碰撞,與受處分人甲○○無關云云,惟縱證人丙○○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係證人丙○○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與受處分人甲○○是否有違規乃係二事,自無從執以反推論受處分人甲○○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另受處分人甲○○復稱:其車輛在行經該丁字路口時,另有一部車倒車停在受處分人車輛西面,受處分人甲○○係在轉彎處等待數秒,俟該車倒車後才前進,受處分人甲○○自出發前迄撞擊前皆未見到證人丙○○的車輛,自無所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云云,然受處分人甲○○自碰撞後迄原審時從未提及此節,縱果有一車當時在受處分人甲○○車輛西側倒車,惟受處分人甲○○亦自承係待該車倒車後數秒後前進,並非停在上開丁字型交岔路口前數秒以確定有無直行車前來始行前進,參以受處分人甲○○復自承根本未見到證人丙○○之車輛乙節,益徵受處分人甲○○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甲○○確有於前揭時、地,屬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