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均累犯,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月,並皆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復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何以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詳予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背法令之指摘,僅泛稱其於案發是日,係於上午十時許方抵證人 陳玉香 住處,不可能於當日上午六時,提供毒品予陳玉香施用;而陳玉香或為自圓其說或係與警達成交換條件協議,方為不實供述,所為證詞,要無足取云云,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並否認犯行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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