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2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例要旨指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某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同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要旨亦表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
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與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相合,自應為相同之適用。易言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於上訴狀記載具體理由,同時應於上訴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原審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判決,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服,提起上訴。(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1、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甲○○於偵審中並未真誠向告訴人乙○表達歉意,亦未曾賠償告訴人分毫,坐享詐欺不法利益高達新臺幣(下同)八百十七萬餘元,犯罪情節不輕,又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甲○○犯後有何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之刑度,顯與被告甲○○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不符比例原則,原審量刑失之過輕,易起僥倖之心而不足以昭炯戒,因而認為原審量刑顯然未能兼顧本案情節及被告甲○○犯後態度,有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適用法則失當。2、爰附送原請求上訴書狀並援引為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以:「被告甲○○與原告乙○係認識二十幾年的朋友,創業期間經常向原告調現,二十幾年所支付利息近千萬元,請法官念及被告須照顧常年患病臥床的妻子與患有智障之兒子,被告甲○○若被判刑入獄,家裡經濟狀況恐將雪上加霜,被告甲○○目前以打零工與微簿之社會救濟照顧妻兒,懇請法官斟酌給予被告甲○○緩刑或減免其刑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係中燁有限公司(下稱中燁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中燁公司與己業舉債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餘萬元,而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告訴人乙○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五0巷十二弄四號三樓住處向其詐稱中燁公司經營績效良好,現有機器設備無法因應生產需求,欲購置大型油壓機提升產能,亟需資金云云,並持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向友人丙○○所借、編號二、四至六、八、十之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 成年男子買得之空頭支票、編號七、九之已無清償能力中燁公司支票合計十紙交予告訴人乙○收執,訛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八、十係取自中燁公司上游廠商即高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略公司)優質客票,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誤認中燁公司財務狀況良好而具償債能力,即於附表一時間匯款至被告甲○○指定如同表所示帳戶合計八百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嗣告訴人乙○遍尋甲○○未著,且提示上揭支票均不獲兌現,始知受騙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原審多次供承不諱(詳原審卷第十四頁、第九二頁背面、第九五頁背面至第九六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詐稱中燁公司經營良好,訂單不斷,需購置大型油壓機提升產能,致我誤認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陸續向我借貸,每次匯款給被告,被告就給我支票,被告稱票係高略公司給他的客票,高略公司係被告工廠的大客戶,公司在桃園,不會很小間,在出租機器,被告跟我講他會讓每張支票兌現以清償借款,被告交付支票後未久,支票還未到期,工廠先被搬空,全部支票提示均遭退票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五號卷第四四頁、原審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及中燁公司員工即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關廠前我老闆甲○○叫我們員工三人都休息一天,回來就發現工廠機器設備均搬空,從那時起,我就未見過被告甲○○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及永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得公司)負責人即證人 陳永華 所於偵查時所述:被告係九十四年一月向我買一臺油壓機,於五月交機,被告尚有八期價金未繳退票,據伊所知係他民間借貸太多,被利息拖垮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一0六頁),與證人 孫淑娟 證稱:我有當四家公司人頭負責人,光明電子企業社(即附表二編號五發票人)是空頭公司,我僅係去簽名,詐騙集團給我一個月五千元代價,票是其他人開的,光明電子係伊與 石進國 當負責人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一一五頁),暨卷附現金支出傳票、電匯申請書、支票、退票理由單、中燁公司與永得公司間油壓機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所示簽約日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交貨日期為五月三十日,於機台完成後即付清尾款百分之七十(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五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頁)均相符,綜上可知,中燁公司係於九十四年而非九十五年購置油壓機,被告甲○○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予告訴人乙○,足認被告甲○○顯係行使詐術。復參酌被告甲○○自承:公司在九十四年
七、八月時,就有跟銀行借錢,資金就有缺口,向告訴人乙○所借八百餘萬元係用以清償他人借款...(問:你有錢付這十張支票(指附表二支票)的錢嗎?)我想跟高略公司借錢來還,惟該公司不借我錢,我想要跟高略公司借錢來還告訴人,我本來就沒有錢等語(詳原審卷第十四頁、第九五頁背面至第九六頁),及高略公司負責人鄭明仁證稱:被告有時週轉不靈,六、七年下來合計借款二千多萬,嗣被告借錢理由更多,稱要買油壓機,以他的支票跟伊換票,惟他的支票均跳票等語(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一一三頁),核與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金徵業字第0九七000八二九五號函檢附中燁公司九十五年三月至五月授信資訊顯示已向多家金融機構借貸及中燁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載明九十五年一月至五月存款餘額僅四千餘元至萬餘元(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八三號卷第八一頁),堪認中燁公司其時已負債累累無償債能力,被告甲○○明知此情,卻仍虛捏公司經營狀況良好欲購置油壓機之不實情事,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應允借款,足證被告甲○○有詐欺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甲○○詐欺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甲○○已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詐取金額甚鉅、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從形式審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二)按量刑之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相關一切情狀稱:「被告甲○○已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詐取金額甚鉅、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情(原審判決第四頁),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甚明。被告甲○○上訴僅稱:「請法官念及被告須照顧常年患病臥床的妻子與患有智障之兒子,被告甲○○若被判刑入獄,家裡經濟狀況恐將雪上加霜,被告甲○○目前以打零工與微簿之社會救濟照顧妻兒,懇請法官斟酌給予被告甲○○緩刑或減免其刑的機會」等語,縱令非虛,亦不得據此即認原審量刑失當,是其所述情形,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又被告甲○○事後並未與告訴人乙○和解,此已據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均陳明在卷,本件被告甲○○詐欺之金額為八百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數額非微,是原審據此量刑未為緩刑之宣告,堪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既未對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見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爰附送原請求上訴書狀並援引為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等語,顯見其上訴書狀內容僅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之內容,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為具體之指摘,況所引用之量刑內容已經原審判決詳予審酌,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既僅引用或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狀,難認其上訴書已敘述上訴理由,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亦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表一:
┌──┬─────┬────────────┬───────┐│編號│日期│匯入之銀行帳戶│金額(新臺幣:│││││元)│├──┼─────┼────────────┼───────┤│一│九十五年三│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義│四萬六千一百四│││月一日│分行帳號:0000000│十五元││││六0五六九0,戶名: 侯守 │││││儀││├──┼─────┼────────────┼───────┤│二│九十五年三│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五十五萬元│││月一日│分行帳號:0000000│││││四六九八五0,戶名:侯守│││││儀││├──┼─────┼────────────┼───────┤│三│九十五年三│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三萬一千三百三│││月三日│:00000000000│十六元││││000,戶名:中燁有限公│││││司││├──┼─────┼────────────┼───────┤│四│九十五年三│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五十六萬八千六│││月三日│:00000000000│百九十元││││九00,戶名:山重企業有│││││限公司││├──┼─────┼────────────┼───────┤│五│九十五年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一百十四萬四千│││月三日│帳號:000000000│八百四十元││││四一00,戶名:中燁有限│││││公司││├──┼─────┼────────────┼───────┤│六│九十五年三│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六萬三千二百四│││月三日│:00000000000│十九元││││,戶名:中燁有限公司││├──┼─────┼────────────┼───────┤│七│九十五年三│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七十一萬七千零│││月三日│分行帳號:0000000│二十元││││四六九八五0,戶名:侯守│││││儀││├──┼─────┼────────────┼───────┤│八│九十五年三│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二十八萬五千六│││月三十日│:00000000000│百元││││,戶名: 陳金龍 │││││││├──┼─────┼────────────┼───────┤│九│九十五年四│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七十四萬元│││月三日│分行帳號:0000000│││││四六九八五0,戶名:侯守│││││儀││├──┼─────┼────────────┼───────┤│十│九十五年四│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六萬四千元│││月三日│:00000000000│││││,戶名:中燁有限公司││├──┼─────┼────────────┼───────┤│十一│九十五年四│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三萬一千三百三│││月三日│:00000000000│十六元││││000,戶名:中燁有限公│││││司││├──┼─────┼────────────┼───────┤│十二│九十五年四│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七十六萬元│││月四日│分行帳號:0000000│││││四六九八五0,戶名:侯守│││││儀││├──┼─────┼────────────┼───────┤│十三│九十五年四│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八十萬元│││月六日│帳號:000000000│││││四一00,戶名:中燁有限│││││公司││├──┼─────┼────────────┼───────┤│十四│九十五年四│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二十八萬六千元│││月二十四日│:00000000000│││││,戶名:陳金龍││├──┼─────┼────────────┼───────┤│十五│九十五年五│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橋│十一萬九千五百│││月五日│分行帳號:0000000│一十元││││四六九八五0,戶名:侯守│││││儀││├──┼─────┼────────────┼───────┤│十六│九十五年五│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一百九十六萬八│││月五日│帳號:000000000│千六百二十九元││││四一00,戶名:中燁有限│││││公司││├──┼─────┴────────────┴───────┤│總計│八百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附表二:
┌──┬─────┬────┬─────┬────┬─────┐│編號│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發票日│付款行│││││幣:元)│││├──┼─────┼────┼─────┼────┼─────┤│一│SU0二五│丙○○│三十三萬元│九十五年│臺北市第一│││六二八三│││六月五日│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二│CL二七九│達乘公司│一百七十五│九十五年│彰化商業銀│││五二二九││萬元│六月十五│行忠孝分行││││││日││├──┼─────┼────┼─────┼────┼─────┤│三│SU0二五│丙○○│三十八萬│九十五年│臺北市第一│││六二八一│││七月五日│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四│CL二七九│達乘公司│一百六十八│九十五年│彰化商業銀│││五二三四││萬元│七月十五│行忠孝分行││││││日││├──┼─────┼────┼─────┼────┼─────┤│五│CD一五0│光明電子│四十九萬二│九十五年│臺灣土地銀│││五三0一││千元│七月十五│行新店分行││││││日││├──┼─────┼────┼─────┼────┼─────┤│六│AF0一五│毅揚公司│七十三萬元│九十五年│花蓮區中小│││六三三0│││八月五日│企業銀行西│││││││蘆洲簡易型│││││││分行│├──┼─────┼────┼─────┼────┼─────┤│七│QM五六六│中燁公司│六十二萬元│九十五年│臺北國際商│││八二七七│││八月五日│業銀行林口│││││││分行│├──┼─────┼────┼─────┼────┼─────┤│八│CE六0七│展電公司│八十五萬元│九十五年│臺新國際商│││00四一│││八月三十│業銀行板南││││││一日│分行│├──┼─────┼────┼─────┼────┼─────┤│九│QM五六六│中燁公司│七十九萬七│九十五年│臺北國際商│││八二七八││千五百七十│九月五日│業銀行林口│││││七元││分行│├──┼─────┼────┼─────┼────┼─────┤│十│SU0二五│ 劉明月 │三十萬元│九十五年│臺北市第一│││七六三五│││九月十日│信用合作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