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4、18
25、1842、2303、3467、3468號,94年度毒偵字第6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依卷附之中央健保局投保資料可知,被告之投保單位非牧蘭邨公司或甲桂林公司,若被告與 陳騰貴 等人確實任職 黃宗泰 公司而從事正當商業活動,何以未依規定加保勞健保,反而是共同為犯罪行為,被告與黃宗泰等人以企業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已足認為具「犯罪組織」,原審認渠等僅為一般公司老闆、員工關係,自有未洽;且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不以有入會儀式為必要,有本院95年上更㈡字第880號判決可資照;又被告加入該公司從事犯罪行為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時間,況組織犯罪有其隱密之特性,客觀上難以查知其確切之參與時間點,原審逕認被告與陳騰貴等人僅係為犯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等語。另被告於同年月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被告當時係為幫助友人解決債務問題,並不知所為係犯法行為,事後非常後悔,現已找到工作,改過向上,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是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一節,已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同案被告黃宗泰、 王春成 、 蔡仁哲 、陳騰貴等人均明確否認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而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作證稱:「(黃宗泰、王春成、陳騰貴、蔡仁哲、甲○○與你接觸期間,有無跟你表示他們是幫派份子?)他們沒有自稱,說他們是正當在討債的,只是說他們很有關係」等語,觀諸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既同在一公司內任職,必因職位不同而有上下隸屬關係,員工聽命於老板在一般社會商業活動之運作上,事屬當然。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認黃宗泰、王春成、蔡仁哲、陳騰貴、甲○○等人,分別涉嫌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而其等雖涉犯前揭刑法相關罪名,檢察官所提出附表甲所列之證據,固有其據,然對其等究係於何時、何地,共同參與組織?其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參與入會人員之入會儀式為何?攸關該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之事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等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每次行動之人並非均特定,王春成係另外受黃宗泰委託討債,推其他同案被告亦僅由王春成另外指示,因此性質上僅係為犯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雖每次犯案人數眾多,且黃宗泰、王春成、蔡仁哲、陳騰貴、甲○○等參與多數案件,並分別擔任不同之任務,但此應屬其等共犯前揭恐嚇、強制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所為之分工,尚難徒以此一事實即認其等有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犯罪組織;本件被告甲○○雖與同案被告黃宗泰、王春成、蔡仁哲、陳騰貴等人群聚犯罪,但尚難認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等情明確。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犯罪組織為遂行其犯罪宗旨,乃以分工及企業化之方式從事犯罪行為,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犯罪組織之成員既屬常習性並具隱密性,犯罪類型多樣化,除一般犯罪外,甚或包括軍火交易、暴力控制選舉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就牧蘭邨公司或甲桂林公司是否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係「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組織而具有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及是否具有經常性、習慣性,如具有機會就犯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之「常習性」等要件均未具體舉證詳予說明,僅認被告與黃宗泰等人以企業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已足認為具「犯罪組織」及被告加入該公司從事犯罪行為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時間等情,而率認被告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自嫌速斷。又現今公司為節省成本,未依法將其員工納入勞、健保,時有所聞,該等公司或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但自不得因此即認屬犯罪組織,故牧蘭邨公司或甲桂林公司,是否有將被告加入勞健保要與其是否屬犯罪組織無涉;再參與犯罪組織罪雖不以有入會儀式為必要,但法院仍因依卷內其他事證綜合認定加以判斷被告是否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公訴人所舉前開本院判決係屬個案認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原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再為爭執,而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㈢又原審於理由中亦已敘明審酌被告與所犯強制罪、毀損罪、
私行拘禁罪、恐嚇危害安之其他共犯,為催討債務,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竟多次以強制、恐嚇、私行拘禁、毀損等方式,對各個被害人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折磨,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惶惶不安,又其冒名應訊之犯行,影響文書之信用性及刑事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再其施用毒品犯行,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均無足取,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電腦、列表機、櫃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所辯並不足作為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具體事由。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既均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渠等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