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乙○○
19號2訴訟代理人午○○被告子○○
戊○○己○○丙○○庚○○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壬○○
巳○○丁○○
81號4寅○○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卯○○被告辰○○
未○○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丑○○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己○○
依應有部分六五三分之三六○、六五三分之二九三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被告丙
○○依應有部分三六二分之一二○、三六二分之二四二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四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寅○○、卯○○、辰○○、未○○五人依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㈣編號E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
㈤編號F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
㈥編號G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
㈦編號H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
㈧編號I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
㈨編號J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㈩編號K部分面積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子○○、戊○○、己○○、丙○○、壬○○、庚○○、辛○○、巳○○、丁○○、丑○○、癸○○、寅○○、卯○○、辰○○、未○○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61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北邊及西邊均鄰接道路,地上有兩造所有之磚造平房數棟、二層樓房。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依占有使用現狀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格局方正,均面臨道路,使用便利,且可建築足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戊○○則以:分割位置應以抽籤決定,且道路使用方式也應該說明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丙○○、庚○○、辛○○三人之代理人甲○○,及被告寅○○、卯○○、辰○○、未○○四人之代理人癸○○,及被告丑○○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被告子○○、己○○、壬○○、巳○○、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呈南北向之長方形,土地上有一棟加強磚造兩層樓房、三樓加蓋鐵皮屋,為被告子○○、己○○所共有,現由被告子○○居住使用,另有一棟加強磚造兩層樓房,為原告及被告丙○○所共有,並有數間磚造平房,多數已荒廢未使用,其中現仍使用中之磚造平房一間現由被告壬○○之祖母及父親使用中,另一間則為被告癸○○使用中,此外,尚有一磚造平房現作為 吳氏 宗親祭拜祖先之廳堂,及鐵皮倉庫一間,荒廢不再使用之老舊廁所數間,及老舊不堪使用之磚造平房數間,其餘部分為空地,又系爭土地北邊面臨道路,西邊則面臨私設道路(即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繪製圖各
1份附卷可憑,且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並製有95年11月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之兩層樓房分別為被告子○○、己○
○所共有,及原告與被告丙○○所共有,而原告與被告丙○○已表示希望於判決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被告子○○、己○○亦表示願於判決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另被告丑○○、寅○○、卯○○、辰○○、未○○等五人則表示希望於判決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而系爭土地西側之私設巷道連接至北邊道路轉彎處路面寬度不足,考量將來分得系爭土地南側部分之共有人使用私設巷道出入之便利,有加寬道路寬度之必要等情,及系爭土地上若干平房、廁所或已老舊、或已坍塌,無保存必要等情,並斟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己○○依應有部分360/653、293/653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被告丙○○依應有部分120/362、242/36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寅○○、卯○○、辰○○、未○○五人依應有部分各1/5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而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且均臨接道路,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