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除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依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除自白外,並無符合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發生之要件,原判決未依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無不合。上訴意旨,僅以其明知車上有槍、彈,卻未拒絕警方搜查之要求,且被查獲後坦承犯行不諱,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適用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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