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8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表人 劉瑞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可能對被告之自由或財產做出限制,惟並非實質刑事處罰,僅為檢察官做成之行政處分。②緩起訴之指示與負擔,係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取得被告同意後課予被告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緩起訴在法理上不為刑事處罰,而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③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中附帶命行為人向特定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為緩起訴之條件者,該一定之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金額者(依該條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之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而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此因行為人若受有緩起訴處分並已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金,而於期間屆滿經撤銷緩起訴,行政機關再對其處以行政罰,須該行政罰之性質與刑事罰有所重疊,始有所謂一事二罰之問題。因此必須行政機關所處之行政罰,係與緩起訴處分金性質相同之行政罰鍰,尚須其金額與緩起訴處分金亦屬相同,始有一事二罰之可言;易言之,倘行政罰鍰之金額高於緩起訴處分金者,該超出之部分,並未與緩起訴處分金相重疊,自無一事二罰,仍得加以裁罰。準此,行為人於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金後,再受到行政罰鍰之處分,若緩起訴處分金之金額低於行政罰鍰之法定最低額時,其不足之部分行為人仍補繳,法院僅得就與緩起訴處分金之金額重疊之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罰鍰部分撤銷,自為裁定罰鍰3萬9500元。
二、原裁定略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0日凌晨
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經當場舉發並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裁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㈡異議意旨略以:坦承有酒駕違規事實,然該違規事實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3447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異議人已依前述緩起訴意旨向國庫繳款1萬元。本案既已由刑事法律先處罰異議人,則伊既受處罰完畢,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自不應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處罰來處罰異議人,即屬一案兩罰之違誤,為此提起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經查:
①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經警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達0.70毫克等情,為其所是認,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344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吊扣證照之處分。而探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③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
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此尤以緩起訴處分係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而非命給付金錢,因無比較基準,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故如認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為公益捐款低於最低罰鍰金額時,尚須補繳差額,將造成行為人是否會再被監理機關裁罰,會因為緩起訴處分所附加之負擔係義務勞務或捐款而有所不同。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④本件異議人因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344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同意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而該處分於97年9月19日確定,異議人並於97年11月4日匯款1萬元至國庫等情,有上開刑事偵查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已依檢察官命令繳納1萬元予國庫,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⑤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然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尚有未恰,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因而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並諭知不罰。
三、原審以原處分機關罰鍰之裁處,有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予撤銷,改諭知此部分不罰,核無不合。按類此事件,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不罰之理由有認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是刑事處分;有認為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具行政罰鍰的性質,故行政機關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意旨參照)。
是緩起訴之附帶負擔,已對人民財產權產生制約,於理論上,雖有刑事處分或行政罰鍰之爭,然無論何者,同一事件,均不得再予裁罰。因此,縱如抗告意旨所指緩起訴非刑罰,然緩起訴之附帶負擔,當具行政罰性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重複裁罰。從而,抗告意旨認可再行裁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