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3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告三和儀器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06384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7號著有判例。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核定應補徵稅額新台幣371,513元,限繳日期為92年6月15日,有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不服,於92年6月間申請復查,嗣於同年7月21日申請撤回復查,亦有撤回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按,是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核已確定,嗣原告於92年9月17日又就89年度核定稅額通知書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移由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被告以原復查申請因原告撤回而告確定,本次再次申請復查,亦已逾期間,程序不合,實體亦無理由,予以駁回,自無不合,訴願機關亦以其對已確定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妥,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訴稱:撤回復查申請係受被告之職員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脅迫乙節,惟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否認,原告之代表人亦承認撤回復查申請書印章為其所蓋,經記明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告復未能就受脅迫提出確實證據,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