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簽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自任組頭經營簽賭網站之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併參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簽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09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17鄰新英10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余 」、「 阿勇 」、「 董仔 」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先由「小余」、「阿勇」、「董仔」等人分別架設天下運動網(網址為http://ag.ts8899.net)、金元寶運動網(網址為http://as.kp888.net)及紅寶石運動網(網址為http://ag.rb888.net或http://ab.rb888.net,真實網址不詳)等3個運動賭博網站,由甲○○自民國97年8月間起至98年3月27日止,提供其位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17鄰新英101之1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各網站,並自「小余」、「阿勇」、「董仔」等人處取得上開站網之帳號、密碼,擔任其下游代理商,平日除自己上網與「小余」、「阿勇」、「董仔」等人對賭外,更為上開網站招攬會員。其賭博方法除了代不特定賭客下注外,甲○○並提供賭客帳號、密碼,供賭客可自行上網連結至上述網站,以美國、日本、韓國、臺灣職棒比賽結果、職藍比賽結果或足球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看當日運動隊伍之比賽狀況,及網站提供之勝率、賠率,供賭客與網站對賭,甲○○並從中抽取每週各網站營業總額之百分之2作為佣金,輸贏則依比賽結果,賭贏之彩金則依預設賠率(1比10)計算,當賭客簽中得分較高之比賽勝隊時,可獲得依下注賭金由電腦預設賠率之賭金,如賭客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歸甲○○及「小余」、「阿勇」、「董仔」等人所有。嗣經警持搜索票於98年3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甲○○上開住處進行搜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網路簽賭所用之簽單1張及電腦主機1台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電腦網站翻拍照片及電腦主機1台、簽單1張等物在卷及扣案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被告雖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又被告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小余」、「阿勇」、「董仔」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簽單1張等物,為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