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如下3次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
㈠、先於民國93年5月3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15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㈡、繼於95年12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於96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再於96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於98年8月1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上某餐廳飲用酒類過量,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在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頭份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公路行駛,欲前往新竹縣市探訪友人,嗣於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
110公里處時(位處苗栗縣頭份鎮),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檢盤查,而發現甲○○有飲酒現象,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46號卷第5頁,以下簡稱偵字卷)、偵訊時(偵字卷第23頁)及本院98年9月25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8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字卷第10頁)、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偵字卷第11頁、12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罰有加重者,其理由:被告前亦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
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審酌被告前曾犯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未記取教訓,並慎思當維護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仍冒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法律之敵對意識甚明,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任何實害,暨被告現尚有2名子女待撫養,如率令被告入監執行徒刑,恐無助於該2名子女之成長教養,與被告犯罪後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本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