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政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626、27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政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趙政豪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凌晨3時至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300暢飲」酒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行經英才路與梅川東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車輛,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趙政豪駕駛車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 陳文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英才路直行,趙政豪右轉時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與陳文安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文安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陳文安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嗣陳文安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因創傷性腦出血合併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趙政豪發生車禍後,經車內友人告知其已肇事,趙政豪始駕車返回事故現場,由已在現場處理之員警上前攔下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達0.71毫克(趙政豪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陳文安之兄 陳炳松 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政豪對於其在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陳文安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文安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本件肇事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酒後駕車,於警查獲時,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有酒精測定單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不應駕駛車輛,竟仍開車上路,嗣行駛於前揭交岔路口時,復未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貿然右轉,均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死亡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趙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死亡,關於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眾安全,輕忽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人死亡,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足憑,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趙政豪應給付陳炳松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00年1月23日起至104年2月23日止,於每月23││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匯款帳戶詳如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30││1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備註:││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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