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明
羅廉嵇黃敏幃原名黃志煒.王柏盛 廖思婷 李亞倫 卓彥 呈 曹峻元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1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卓彥呈 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敏幃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榮明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羅廉嵇、王柏盛、廖思婷、李亞倫、 曹竣元 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在臺中縣○○鎮○○路」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
二、被告卓彥呈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卓彥呈前於99年2月7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黃敏幃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4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甫於96年11月19日緩起訴期滿;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竟均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又被告羅廉嵇、黃敏幃、王柏盛、廖思婷、李亞倫、卓彥呈、曹竣元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佔據車道,聚眾觀看甩尾競技,使道路因而壅塞,對公眾往來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被告蔡榮明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甩尾競技,對公眾往來安全所生危險猶甚於被告羅廉嵇等人,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蔡榮明、羅廉嵇、黃敏幃、王柏盛、廖思婷、李亞倫、曹竣元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卓彥呈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蔡榮明、羅廉嵇、王柏盛、廖思婷、李亞倫、曹竣元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6份在卷可考,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各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植其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參酌其等行為所生危險程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蔡榮明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羅廉嵇、王柏盛、廖思婷、李亞倫、曹竣元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