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寄藏來路不明之發電機1臺,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71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5鄰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16鄰盛興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貨幣及贓物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6月,其中贓物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2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丙○○於98年6月20日為替 李元豪 (另行通緝)介紹欲購買發電機之人,由李元豪駕車載運發電機(為臺灣省苗栗縣農田水利會所有、乙○○保管,放置於苗栗縣○○鎮○○路○○○號、臺灣省苗栗縣農田水利會竹南工作站倉庫中,於98年6月22日發現遭竊),劉良則自行駕車與李元豪一同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鯉魚口59號、 徐培鈞 經營之成功資源回收場,經有意購買之人以規格不符而作罷,李元豪則將該發電機寄放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徐培鈞涉有贓物罪嫌,另簽分案偵辦)。嗣因徐培鈞催促丙○○將該發電機載離該資源回收場,而李元豪欲變賣之發電機外觀新穎,丙○○見狀當可預見該發電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搬運、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並邀亦可得預見該發電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與丙○○具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具犯意聯絡之甲○○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至上開資源回收場搬運該發機,並載送至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5鄰35號、甲○○住處寄藏。嗣李元豪再為找尋買主而誤撥打至員警持用之電話,詢之可否幫忙找尋買主,員警以其甚為可疑,乃佯稱可幫忙找尋並約李元豪在大湖鄉南湖國小前見面,嗣李元豪、丙○○及甲○○果依約前往南湖國小處,經警趨前表明身份並確認該欲委託找尋買主之電話為李元豪所撥打後,並經李元豪稱該發電機仍在甲○○住處,而偕警至甲○○住處發現該發電機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與被告李元豪證述委請被告丙○○及甲○○搬運之過程相符。又上開發電機係臺灣省苗栗縣農田水利會所有,由被害人乙○○保管並置於該農田水利會竹南工作站,遭不詳之人竊取一節,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稱在卷,且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寄藏贓物罪嫌。被告二人雖先有搬運行為,繼而寄藏該發電機,惟其行為客體同一,是被告二人所為僅侵害行為內容態樣之複數,應仍為單純一罪,而應僅論以寄藏贓物罪。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貨幣及贓物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6月,其中贓物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甫於98年2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