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壢簡字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後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家中,以安非他命摻入酒內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入監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等語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本院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等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