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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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9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昶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6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6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6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昶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昶升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台北富邦銀行旁之統一超商內,透過友人 鄭屴偉 (為警另案偵辦)之介紹,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含密碼),交付予鄭屴偉之友人 黃炫誠 (為警另案偵辦),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昶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偉誠劉春枝徐媛瑛吳財虎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曾偉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春枝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徐媛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財虎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被告申設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黃炫誠使用,供黃炫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黃炫誠」,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111年度偵緝字第866號卷第66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且被告迄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本身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及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另被告雖稱其以每個帳戶4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黃炫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陳稱:我當時交付帳戶後,對方跟我說要1、2週後錢才會下來,但我都沒拿到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6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存、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曾偉誠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4時28分許起,陸續以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 王琪琪 」)聯繫曾偉誠,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3月7日

11時8分

3萬元

111年3月7日

11時10分

3萬元

111年3月7日

13時19分

5萬元

111年3月7日

13時20分

2萬元

111年3月7日

13時44分

3萬元

111年3月7日

13時57分

4萬元

2

告訴人

劉春枝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於110年11月15日某時起,陸續以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顧問- 王嘉凌 」)聯繫劉春枝,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3月8日

13時09分

100萬元

3

告訴人

徐媛瑛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於111年2月6日某時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孫安琪 」)聯繫徐媛瑛,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3月7日

13時49分

2,800元

4

告訴人

吳財虎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於111年2月14日15時許起,陸續以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 黃菀瑜 」)聯繫吳財虎,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3月7日

13時50分

5萬元

111年3月7日

13時51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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