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易字第12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照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0、331、332、3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馮照明(下稱上訴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該判決正本已於111年10月19日由上訴人本人所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得佐(見本院卷第259頁),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1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上訴,然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23號竊盜案件刑事判決,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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