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蕾
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蕾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東往西行駛,途經中山路416-8號前時,本應隨時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王秀華 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由南往北穿越中山路,被告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頭皮撕裂傷、右側第8-11肋骨骨折合併輕度血氣胸、肝臟撕裂傷第二級、右上、下恥骨支骨折、無移位、右側脛腓骨遠端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代理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