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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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59號
原告 蔡翊廷
被告 周鈺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鈺翔、 陳柏亞 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乙○○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請求權係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乙○○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又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被告甲○○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35萬元本息未為清償,經發現被告甲○○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區段2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顯已影響甲○○之清償能力,致其債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比較後而定之。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4.06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5,735元等情,有被告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新北市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稽,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價額為519萬0,584元【計算式:215,735元/㎡×24.06㎡≒5,190,584元,元以下4捨5入】,足見系爭房地之價值明顯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3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16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乙○○之住居所及提出被告二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