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4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60號、第1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韋成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韋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對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前有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之前科紀錄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之情事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被告上開前案雖為搶奪犯行,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罪名不同,然均屬對他人之財產權益侵害之犯罪,性質近似,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因多起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11年1月23日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堪認其對財產犯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見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上開小貨車、兌幣機2台亦分別經被害人 黃慶豐 、告訴人 許東雄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8頁、警二卷第23頁),惟上開兌幣機已遭被告損毀而不堪使用,且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許東雄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歷次犯行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間僅相隔11分,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該名不詳男子向我提議要去偷一間娃娃機店,該名男子向我說忠仁路那邊有台小貨車,請我載他過去,我因為不會開手排車,便以機車將他載到上開場所附近後,我自己就先去停車,後來該名男子偷到上開小貨車後,便駕駛上開小貨車來找我,我們便一同前往上開娃娃幾點去偷上開兌幣機等語(見偵5760號卷第93頁),是自其上開犯罪情節以觀,可見被告前開竊取小貨車之犯行,係為遂行其竊取兌幣機內款項之犯行所為,是其2次犯行應本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非難之重複程度甚高,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東雄於警詢中證稱:我放置於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共有兩台,其中一台內的款項大約有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另一台內的款項大約有40,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衡諸常情,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係店主放置於店內,供店內客人更換零錢之用,是兌幣機內之款項,往往與店內之營業額高度相關,告訴人許東雄既屬上開娃娃機店之店主,對上開兌幣機內之款項自應有相當之掌握,而被告雖於警局中辯稱:當時兩台兌幣機內大約總共有12,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然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們竊得上開兌幣機後,另一名男子用工具撬開兌幣機,並將兌幣機內的現金全部拿走,因此兌幣機內總共有多少錢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8749號卷第82-83頁),是被告對於上開兌幣機內之確切金額究為若干,其歷次供述情節顯有出入,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上開兌幣機內之款項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應為75,000元等節,首堪認定。

(三)上開款項雖為被告與不詳男子之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稱該筆款項係遭該不詳男子全數取走,其自身並未分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字第8749號卷第83頁、警一卷第2頁、偵字第5760號卷第93頁),且遍查卷證資料,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得上開竊得之物,揆諸前揭見解,對上開款項尚無由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台、兌幣機2台等物,均分別經被害人黃慶豐、告訴人許東雄領回,業如前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沈韋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沈韋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0號

111年度偵字第11136號

  被   告 沈韋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韋成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23日23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鳥松區忠仁路上停車格(與忠孝路交岔路口附近),因見黃慶豐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鎖,鑰匙置放在駕駛座椅墊下,即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徒手以車內之鑰匙啟動汽車電門,共同竊取該輛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於同日23時11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並懸掛 侯全原 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2面,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沈韋成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由許東雄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該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2臺(內含約7萬5000元之現金,兌幣機1臺價值約1萬9,800元,總計約11萬4,600元),得手後以上開竊得之車輛載運離去,隨後將兌幣機臺撬開取出現金後,將上開竊得之車輛及兌幣機2臺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嗣因黃慶豐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及許東雄發現上開兌幣機臺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上開車輛及兌幣機2臺(已分別發還黃慶豐、許東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許東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韋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東雄、被害人黃慶豐、侯全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法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鍾岳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蘇匯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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