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周方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方平(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經由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所提出的書狀,雖稱謂欄記載「聲請人」,案號並記載「110年度執更助律字第55號」,但依該書狀所載內容,可認抗告人係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9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以再從輕定刑為理由提起抗告。從而,本院自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方平因聲請定其應執行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被告業於110年4月21日當天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中親自收受前開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110年5月18日具狀,並於同日8時48分即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提出抗告書狀之情,有記載具狀日期為110年5月18日及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抗告人所提抗告狀1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該裁定之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算5日,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0年4月26日,而該屆滿日為星期一,復非紀念日或休息日,故抗告期間至110年4月26日應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1年11月10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期間。是抗告人遲誤期日,致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