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93號
法定代理人 林正良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川
被告王川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附表所示礦業權,應以原告因受讓附表所示礦業權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附表所示礦業權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鑑價報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前揭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附表所示礦業權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如未能提出前開資料,則依被告所收受合作採礦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5,161,541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5,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吳昭誼
附表:
礦區字號
執照字號
礦場名稱
礦區所在地
礦種
礦區面積(公頃)
礦業用地(公頃)
有效起始日(
民國
)
有效截止日(
民國
)
A01415
臺濟採字第5238號
和仁白雲石礦
花蓮縣秀林鄉和仁村地方
大理石、白雲石
364.7717
43.9503
46年11月23日
11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