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74號
原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司法院所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按被告人數補正訴狀繕本或影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司法院為國家賠償,但未提出被告司法院所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陳慶雲 、 鄒淑芬 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陳慶雲有期徒刑3年、鄒淑芬有期徒刑2年、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沒收79億元不當得利,嗣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應審而未審,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司法院長 許宗力 未依職責要求最高法院院長 吳燦 確實監督、業務稽查及懲處,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保障人民生命財產、訴訟及訴願權,爰依憲法第24條求償500萬元,並聲明:1.請求司法院長許宗力國賠500元。2.追究責任。經查:原告上述訴之聲明第1項雖記為「請求司法院長許宗力國賠500元」,惟查原告理由欄係表示「求償500萬元」,訴訟標的欄亦表示「伍佰萬」,聲明「500元」部分應為「500萬元」之誤載,始無矛盾,本院綜觀起訴狀全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50,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