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琦龍
彭新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花簡字第5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2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琦龍、彭新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認罪自白及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外(見本院卷第80、95-99、112-113頁),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羅琦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彭新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否認犯行,於偵查庭勘驗光碟時始坦承犯行,又被告羅琦龍調解時未到庭、被告彭新竹雖到庭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
四、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處理糾紛或人際關係時,本應保持理性溝通,卻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及妨害名譽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未賠償告訴人精神上損害,惟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仍可稱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羅琦龍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彭新竹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裝潢、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羅琦龍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彭新竹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核其就量刑裁量所為之論斷,尚難遽指為違法,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理由認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量刑過輕,然此部分亦已經原審於判決中加以考量,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自乏應構成撤銷之事由。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