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十七張退票中,最尾一張支票之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之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對原告甲○○佯稱:「我要向你借六百萬元,繳付國有財產局之購地價金,因我早以『土地持分共有人』之身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且即將核准下來,已有人前來看地,答應要買,我兩個月就可以賣出,利潤有一倍以上,屆時我分你二百三十萬元紅利」,並佯稱:「我這十七張支票都開戶超過二十年以上,二十年來均無退補紀錄,我用這十七張支票,作為借貸六百萬元的還款工具,支票屆期絕對不會退票」,詎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合計退票金額為八百三十萬九千元,爰依飯桶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被告無罪,自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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