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空言否認,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