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甲○○即異議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停放在伊自宅門前排水溝上,該址道路兩側雖劃有黃線,但線內寬約六米,黃線內復有白線,而抗告人所有機車停放之地點,係屬黃線區域外,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可言,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黃實線係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亦為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該條文規範之目的,係在禁止車輛停放路旁以維該道路之暢通,是劃有黃實線之道路,不惟黃實線本身禁停車輛,即黃線外道路兩旁之區域亦同在禁止停車之列,此為當然之解釋。經查:抗告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停放於前開道路之黃線區域,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警員拍攝之存證照片一紙在卷為憑,是以抗告人之機車即令未直接停放於黃線線上,但既停放於劃有黃線之道路旁,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且不因該址另劃有白線而解免其責任。本件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據以舉發違規,並由裁決單位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即屬有據。原審法院基於前開理由,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梁力求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