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被告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第三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子並未移走,目前還在修車廠云云。查被告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調查時供稱車子交給其妻 周紅梅 保管,經告訴人方面派員赴其戶籍地尋找,發現該處早已無人居住,甚妻亦不知去向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 高立仁 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調查時指證甚明,並庭提被告住宅相片四張附卷佐證。被告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庭訊時亦供承汽車放在其妻處,但也找不到其妻等語。證人即為被告任保證人之友人 徐志龍 亦於原審結證:「八十六年十月高林公司打電話來,我就去找他(被告),鄰居告知車子有撞到別人後就不見了...他太太不會開車。」以上均經記明筆錄附原審卷可稽。足見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車輛擅自遷往他處,事證已甚明確,況其所辯車子還在修車廠云云,何以時過年餘猶未取回,頗悖常情,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旨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法官黃賽月
法官梁力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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