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家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三十一號
抗告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右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黃水永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二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水永積欠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地價稅共新台幣(下同)九千七百二十三元,迄未繳納,惟其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四三、二一四、二一六地號土地,查無繼承人得繼承黃水永之遺產,為此依據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黃水永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抗告人並提出地價稅欠稅查詢、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影本為證。
二、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為:上開土地係屬抗告人之轄區內,且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已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依法代管,被繼承人黃水永縱有積欠地價稅情事,亦得由代管系爭土地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依法代繳,聲請人尚無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黃水永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關於「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七十六年七月一日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代管」之登記註記業已註銷,足見抗告人聲請時系爭土地並無原裁定所指代管情事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土地登記簿謄本確無系爭土地由台北市政府代管之記載,原法院未詳為查明本件是否合乎民法繼承編所定之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要件,僅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土地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土地登記簿謄本即認定系爭土地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代管,並認為該處得依法代繳地價稅,即遽予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命相對人提出其他證據,審查系爭遺產是否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翁金針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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