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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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 莊文祥
莊文能 莊淑芬 莊秀鳳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莊文熙
莊文進 被告 陳宗瑋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0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文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莊文能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莊淑芬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莊秀鳳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原告莊文熙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原告莊文進新臺幣捌拾萬捌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莊文祥以新臺幣拾貳萬元、原告莊文能以新臺幣拾貳萬元、原告莊淑芬以新臺幣拾貳萬元、原告莊秀鳳以新臺幣拾貳萬元、原告 汪文熙 以新臺幣拾貳萬元、原告莊文進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莊文進起訴原主張被告陳宗瑋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0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減縮為164萬2,1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2重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核原告莊文進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1年05月23日0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三源路116號前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即原告六人之父親 莊意 騎乘腳踏車,同向沿三源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在被告前方行駛,被告竟未注意該路段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仍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且疏未保持兩車之併行間隔,貿然超越莊意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自用大貨車右前輪後方護欄擦撞莊意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莊意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撕裂傷擦傷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㈡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莊意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莊文進已支出之醫療費2,505元、喪葬費用43萬9,628元,以及原告六人之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扣除原告莊秀鳳、莊文熙、莊文祥、莊文能、莊文進及莊淑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為33萬3,334元、33萬3,334元、33萬3,333元、33萬3,333元、33萬3,333元、33萬3,333元後之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文祥、莊文能、莊淑芬、莊秀鳳、莊文熙各120萬元、原告莊文進164萬2,1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六人主張之事實,以及原告莊文進因此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2,505元、喪葬費43萬9,628元等情不予爭執,原告六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莊意已年事已高,是原告六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
之基礎,見本院102年0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⒈被告於101年05月23日08時4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
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三源路116號前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六人之父莊意騎乘腳踏車,同向沿三源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在被告前方行駛,被告竟未注意該路段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仍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路,且疏未保持兩車之併行間隔,貿然超越莊意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自用大貨車右前輪後方護欄擦撞莊意,莊意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撕裂傷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彰基雲林分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⒉原告莊文進因莊意死亡已支出醫療費2,505元、喪葬費43萬9,628元。
㈡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六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六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因超速及疏未保持兩車之併行間隔,貿然超越莊意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發生系爭車禍,致其自用大貨車右前輪後方護欄擦撞莊意,莊意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撕裂傷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106頁反面),且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8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及警卷)查知無訛。是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使用中過失不法加損害於莊意,且其過失行為與莊意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六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六人為莊意之子女,有原告六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莊意確係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屬過失不法侵害莊意致死,故原告六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六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
原告莊文進主張莊意因系爭車禍死亡,已支出之醫療費2,50
5元、喪葬費43萬9,6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基雲林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 湯玉雪 、億全金香舖、 廖順成 金香舖、新益興禮儀社收據、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公墓公園化墓園暨納骨堂使用繳費收據、振昌商店收據等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原告莊文進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就被告賠償上開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六人為莊意之子女,因本件車禍驟然喪失至親,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莊文祥、莊文能、莊文進均為國小畢業、以臨時工為業,原告莊文祥於100年度申報受有薪資所得34萬3,000元,名下有8筆財產,財產總額為482萬7,086元,原告莊文能於100年度申報受有股利及薪資所得合計38萬5,602元,名下有2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60萬6,020元,原告莊文進於100年度申報受有利息所得2,626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1部汽車,財產總額為575萬7,880元;原告莊文熙為高農畢業、務農,於100年度申報受有利息所得合計5萬8,888元,名下有11筆不動產、2部汽車,財產總額為986萬966元;原告莊秀鳳及莊淑芬,分別為國小、國中畢業,均為家庭主婦,原告莊秀鳳於100年度申報無所得,名下有1筆財產,財產總額
140元,原告莊淑芬於100年度申報受有股利及利息所得合計3萬4,161元,名下7筆財產,財產總額為166萬70元;而被告則係高中畢業,以運送山泉水為業,於100年度申報名下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第106頁正面、第112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正面、反面、第112頁反面),並有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74頁);復酌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車超速且疏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致發生莊意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使原告六人身為人子遭逢頓失至親,所受傷痛無可言喻、難以彌補;再參以莊意死亡時年齡已屆87歲(00年00月00日生),原告六人均以成年,多半均已成家立業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六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六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
別為原告莊文進114萬2,133元(計算式:醫藥費2,505+喪葬費439,628+慰撫金70萬=1,142,133)、原告莊文祥、莊文能、莊淑芬、莊秀鳳、莊文熙各70萬元。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莊秀鳳、莊文熙、莊文祥、莊文能、莊文進及莊淑芬已各領得33萬3,33
4元、33萬3,334元、33萬3,333元、33萬3,333元、33萬3,333元、33萬3,333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原告六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自應予以扣除。經分別扣除後,原告莊文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萬8,800元(計算式:1,142,133-333,333=808,800元),原告莊文祥、莊文能、莊淑芬各得請求36萬6,667元(計算式:70萬-333,333=366,667),原告莊秀鳳、莊文熙則各得請求36萬6,666元(計算式:70萬-333,334=366,
666)。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六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被告係於101年10月25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2頁),依據上開規定,原告六人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綜上所述,原告六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莊文祥36萬6,667元、原告莊文能36萬6,667元、原告莊淑芬36萬6,667元、原告莊秀鳳36萬6,666元、莊文熙36萬6,666元、原告莊文進80萬8,800元,及均自10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六人之總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原告六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渠等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六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黃一馨
法官吳福森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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