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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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0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非訟代理人 唐國智 相對人 李晨星 相對人 李冠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李上智 於民國82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法蘭妮有限公司、亞洲安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陳素里 、 林義芳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2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3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㈠案外人法蘭妮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3日、100年12月14日與聲請人訂立授信約定書及綜合授信契約,雙方約定於總額度10,000,000元範圍內申請動用,嗣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101年2月29日借用2,258,160元、7,700,000元,㈡案外人亞洲安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3日、100年12月14日人訂立授信約定書及綜合授信契約,雙方約定於總額度10,000,000元範圍內申請動用,嗣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101年2月29借用5,878,200元、4,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法蘭妮有限公司、亞洲安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李上智於民國98年12月8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相對人李晨星、李冠穎共同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影本8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