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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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秩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秩昆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歐秩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18日下午1時許,在 王睿翔 (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6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民光119之3號住處1樓客廳,無償提供核屬禁藥性質、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已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予王睿翔施用,並於當場施用完竣而無剩餘。嗣因王睿翔另案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於101年2月19日下午3時35分許,經王睿翔之同意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贓物1批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王睿翔坦承施用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歐秩昆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秩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睿翔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歐秩昆於101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同年月18日下午1時許,在伊上開住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都沒有向伊收錢等語相符。另警方於101年2月19日經徵得證人王睿翔之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6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
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結果報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以附表列舉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核被告歐秩昆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睿翔施用,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情節,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
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因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見本院卷第79頁),爰不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指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先後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睿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歐秩昆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友人王睿翔施用,表面上雖為基於朋友情誼而慨然交付,實則致使王睿翔耽溺毒害而難以自拔,仍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及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規定,惟本判決宣告刑均非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不得併合處罰結果,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