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佾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執戊字第38號、98年執戊字第38之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字第3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執行裁判,應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司法院民國18年9月11日以院字第161號解釋在案。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個月部分,既經貴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駁回上訴確定,其指揮執行之單位,應為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非台中高分檢。綜上所陳,本件聲明異議之98年執戊字第38號案件指揮之指揮之台中高分院98年1月22日確定之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決,確定者係竊盜8月1次,詐欺罪3個月。僅能執行有期徒刑11個月,期滿日為98年3月12日。檢察官無權執行非其所轄法院諭知之宣告刑,且沒有受有執行之執行機關之囑託代執行授權,其執行灼然。故應予撤銷該執行指揮受刑人暫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執行期滿日為98年11月12日之處分,而上開系爭98年執戊字第38之1號執行處分,失其附麗,應併予撤銷。另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併予聲明異議。揆之上陳,本件受刑人98年3月12日依法應期滿釋放,其後有使有他案應入監服刑,依刑事訴訟法496條之規定,應傳喚到案執行,而非接續執行云云。
二、本院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反面言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號,依竊盜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及詐欺取財未遂1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8月(2次)及3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受刑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除單獨竊盜該次(即犯罪事實一(一)維持即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8月)外,餘均撤銷改判,分別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1次)、詐欺未遂罪有期徒刑3月(1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8月(2次),並將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已撤銷原審判決另予改判,而非維持原審全部判決,並具體宣示各罪主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且上開竊盜(2次)及詐欺(1次)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告確定,有原審及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管轄法院。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既屬管轄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屬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依上開說明,應依法執行,而關於該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則應向本院聲明異議。受刑人上開所述,要屬誤解法令之故,並不足採。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開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2次竊盜罪及1次詐欺未遂罪於98年1月22日確定在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據以執行,暫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即98年執戊字第38號)【後受刑人李佾瑞因撤銷假釋之殘刑8月11日,接插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執戊字第38號指揮書(即98年執助維字第
862號),而註銷98年執戊字第38號指揮書,換發98年執戊字第38之1號指揮書,本件執行期滿日順延8月11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7月23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檢察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由該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該裁判,自屬依法有據,受刑人稱上開檢察官僅能執行本院撤銷改判之有期徒刑11月(即竊盜罪8月加詐欺未遂罪3月),至於本院判處上訴駁回之竊盜罪8月部分,則應再傳喚到庭執行云云,為誤解法令之故,尚無足採。
(三)至於受刑人李佾瑞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字第357號執行指揮書併予聲明異議云云者,有該裁定在卷足憑,此部分既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63號駁回其聲明異議,該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今又併為異議,該異議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檢察官對於上開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或裁量瑕疵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異議之聲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