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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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淑真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淑真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重利、賭博二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經本院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重利、賭博二罪,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定執行刑之各罪倘有已執行完畢者,將來檢察官執行時,自會於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中予以扣除,抗告意旨稱賭博罪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無須定執行刑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守訓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