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 馮耀 被告 陳映如
李世貴 吳美瑤 被告 德芳 醫院兼上法定代理人 張肅 被告 蔡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追加 連育群 等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5年11月20日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陳映如、李世貴、吳美瑤、德芳醫院、張肅、蔡佳雯給付損害賠償,因未繳納裁判費,且經裁定命補繳逾期未予補正,於96年2月8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起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抗字第695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告於本件案件訴訟終結後,復於102年3月24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請求追加潘長生、 張耀彩鄭兆璋台北縣醫師公會蔡陳秀卿 、陳哲文、連育群為被告,經查,本件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2月8日裁定駁回起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案件業已終結,原告復請求追加被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之規定不合,是原告追加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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