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路○○○號三樓之十五房屋一棟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六0六─十六號土地上,建號第九四一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三樓之十五公寓(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標購,並已繳清價款,由鈞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原告所有,詎訴外人 陳俐慇 稱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即峰安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承買,並即遷入使用,嗣並將之貸與被告使用。而今陳俐慇已未再占用系爭房屋,現實際占有人為被告。然系爭房屋既經法院拍賣,由原告拍定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不得以其與任何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抗原告,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顯無合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按買賣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均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例如某甲雖向某乙買受土地,惟在某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某甲之前,業經法院查封拍賣,並由某丙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某丙基於其所有權請求某甲返還系爭土地,某甲即不得以其與某乙間之買賣關係對抗某丙,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同理,倘此時某甲將系爭土地出借某丁,某丁亦不得以其與某甲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某丙之所有權人地位。蓋使用借貸契約與買賣契約相同,僅於契約之當事人間有效而已,不得將此效力擴張及於有對世效力之所有權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契稅繳款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二九號執行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六二九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 馬月淵 現確實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亦有本院送達回證二紙在卷足稽,參諸被告馬月淵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開判例意旨,非但訴外人陳俐慇不得以其與峰安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對抗原告,被告亦不得據伊與陳俐慇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是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顯為無權占有。而被告又未曾主張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則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鍾素鳳~B法官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