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О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付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付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付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乙○○前於民國六十九年及八十七年間,分別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罰金二百元及二千元確定;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確定;及丁○○甫於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九號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冀圖以小搏大之方式賺取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所犯情節,及被告丙○○及戊○○犯後坦認犯行,而被告甲○○、乙○○、丁○○等人於犯後仍矯言卸責不知省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賭博器具撲克牌二付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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