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三五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仁壽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進入無燈號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張福隆 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0一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甲○○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衝撞張福隆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造成張福隆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股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立即打電話報警,並協助將張福隆送醫後,即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於到場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表明係其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其餘證據理由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並在現場等候,迨到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及主動自白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各一紙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讓幹線道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又被告肇事立刻報警,並將告訴人送醫,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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