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0九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部分茲引用之外,另犯罪事實欄並補之: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另證據欄並補之: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
二、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迄今僅繳納八期款項,目前尚積欠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惟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