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參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牌支號碼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自不詳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應更正為「『 淑貞 』之成年女子」外,其餘均引用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二人與「淑貞」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警員於筆錄記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不長,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賭博犯行,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牌支號碼簽單一張(警卷第六頁),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