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九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部分茲引用之外,另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並補之: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其後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確定。」;另證據欄第一行至第三行則更正為:「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本院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檢驗方法,該方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文可佐;」。
二、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駕駛業務傷害案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五月確定後,又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甚為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後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官信成不得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