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18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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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81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蕭慧英
            樓
被   告 丁○○
            之1
            7號8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1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叁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8日、86年5月21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至97年2月13日止,分別積欠新台幣(下同)58,399元
、68,312元尚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墊款金額明細
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金臻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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